(2016)吉08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加财与刘志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财,刘志斌,赵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431号原告:刘加财,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刘志斌,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赵向明,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刘加财诉被告刘志斌、赵向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斌、赵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志斌、赵向明给付违约赔偿金16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刘加财与刘志斌、赵向明及贾兴海三方共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贾兴海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刘志斌、赵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后,贾兴海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向刘志斌、赵向明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志斌、赵向明未答辩。刘加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刘志斌、赵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加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购买工程车的事实存在;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刘志斌、赵向明为贾兴海提供担保;3、(2016)吉0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兴海没有履行判决书,刘志斌、赵向明为判决书的贾兴海进行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刘志斌、赵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斌、赵向明为本院(2016)吉0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的贾兴海的担保人,庭审中,刘加财提供了(2016)吉08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贾兴海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刘志斌、赵向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加财主张刘志斌、赵向明给付违约赔偿金16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斌、赵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刘加财违约赔偿金16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刘志斌、赵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