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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时志军与曹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志军,曹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225号原告:时志军,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柳,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时志军与被告曹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被告曹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将自有的冷库设备一套作价34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付20000元,原告也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下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冷库设备买卖协议书属实,下欠设备款14000元不错。因冷库压缩机制冷效果差,导致海鲜变质,损失5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如东县河口水泥厂的冷库设备一套作价34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协议并载明:当天先付20000元,余款14000元于农历年底前付清。此后,原告交付了冷库。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冷库欠款14000元于2016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4000元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提出的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时志军冷库设备欠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