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李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李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高丽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李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岩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但被告在用卡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58129.07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8129.07元(截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以及领用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2、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欠款金额共计58129.07元,其中本金41615.21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6513.86元。被告李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建行历下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岩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卡号为6259650965316216,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615.21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6513.86元,共计58129.07元。《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下称“领用协议”)约定,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于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以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以及滞纳金。据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并非诉讼所必需,律师费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本金41615.21元(截至2016年2月5日);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利息15912.2元、滞纳金及手续费601.66元(截至2016年2月5日);三、被告李岩支付自2016年2月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