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ⅹⅹ银行蒙自市支行申请执行马ⅹⅹ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马ⅹ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5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所在地址:蒙自市天马路ⅹⅹ号。代表人张ⅹ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ⅹ,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客户经理,住蒙自市ⅹⅹ小区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ⅹⅹ,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ⅹⅹ,男,1958年9月15日生,回族,居民,住蒙自市兴隆路ⅹⅹ公寓ⅹⅹ幢ⅹⅹ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马ⅹⅹ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依[(2016)云2503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马ⅹⅹ欠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44196.47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超限费(其中,截止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30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278.60元、消费手续费为人民币4107.8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贷记卡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超限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144196.47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超限费(其中,截止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30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278.60元、消费手续费为人民币4107.8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贷记卡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超限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如被执行人到期不付,就由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妻子李永琼所有的位于蒙自市兴隆路森林公园公寓B幢2楼房屋(房产证号:000982**号,建筑面积158.29平方米)来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本息。本案执行费23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5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