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陕K×××××斯柯达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校场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6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66.95mg/100ml,依法应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鉴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