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彪与胡加友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彪,胡加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彪,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友,男,1967年2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胡彪因与被上诉人胡加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彪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依法改判胡小毛承包土地收益由胡彪继承,并判令胡加友返还土地补偿款3982.46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胡彪与村集体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原判以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讨论决定不予审理错误;2、胡彪父亲胡小毛去世后并未有新的田地承包,也没有调整或交回承包地的情况,在承包以家庭形式存在的情况下,胡小毛的去世并不影响家庭对土地的承包,因此,胡小毛的承包地征用收益显然应由胡彪享有;3、胡加友利用组长的身份侵占补偿款如无司法救济,则胡彪的权益将无法保障。一审认定事实:胡小毛、胡加友兄弟系原贵池市江口乡查村村江冲组(现为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查村村江冲组)村民,胡小毛有妻王志兰、长子胡彬彬、次子胡彪。1995年12月,胡小毛作为户主与江口乡查村村签订了《耕地第二轮承包合同》。2000年1月,胡小毛因故死亡。2002年,胡彬彬、胡彪户口随母王志兰迁至江口街道办事处永兴村。2006年,胡彬彬、胡彪又将户口迁回江口街道办事处查村村。自2008年起,查村村土地因建设被征用,相关征地补偿费用按人口分配,其中,胡小毛一个人口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胡加友户享有。2015年,经村委会调解,胡小毛一个人口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胡彪、胡加友各享有一半。现胡彪认为其应全部继承胡小毛的土地承包收益,要求胡加友返还占有的胡小毛0.5个人口的征地补偿费用,至此成诉。案经调解未果。一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胡彪要求继承胡小毛0.5个人口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彪的起诉。原告胡彪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前款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和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村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如何分配。故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此种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