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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晓红与高祥美、陈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红,高祥美,陈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068号原告:胡晓红,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高祥美,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恒龙,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胡晓红诉被告高祥美、陈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美、陈恒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祥美已归还的2万元应予扣除);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董玉宏与被告高祥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恒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高祥美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万元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祥美、陈恒龙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逾期借款催收通知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董玉宏向原告胡晓红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胡晓红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3‰。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董玉宏与被告高祥美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陈恒龙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高祥美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玉宏与被告高祥美立据向原告胡晓红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高祥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祥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祥美承担借款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高祥美已还款2万元,该款应在借款利息中扣减。被告陈恒龙为被告高祥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恒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恒龙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被告高祥美已归还的2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陈恒龙对被告高祥美向原告胡晓红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恒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祥美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2元,由被告高祥美、陈恒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