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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恢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章自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恢416号申请执行人: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胡生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章自民,男,汉族,1956年8月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章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章自民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1130元,未执行标的为11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案款11130元,如逾期不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昌吉州惠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映华审判员曹斌审判员李增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