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艾小华与梁少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华,梁少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279号原告:艾小华,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梁少三,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艾小华诉被告梁少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小华、被告梁少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泥货款6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部分货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款5200元的条据一份,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款63400元条据一份,被告欠到原告水泥货款共计68600元。被告梁少三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事实,实际欠款没有68600元,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来看就支付了货款25000元。还支付了一笔3000元货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当时被告答应原告用被告的红砖折抵欠款,原告也派人拖了部分红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收条3份质证认为,原告对其出具金额共计15000元的2份收条无异议,但对刘青山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不认可,刘青山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案外人刘青山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仅能反映刘青山收取被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10000元已由刘青山转交原告,且原告不认可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收取该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少三于2013年多次在原告艾小华处购买水泥,被告下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就2013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艾小华水泥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63400元)。梁少三、2015.2.19。此款上半年结一半,下半年全部结完”。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之父梁学云到原告处购买水泥15吨,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壹拾伍吨款伍仟贰佰元整。梁少三、2014、11、1号”。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两笔货款,在双方结算时没有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少三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艾小华出具的两份条据系双方买卖水泥的结算凭证,亦是双方对因买卖水泥所欠货款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清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款项应从诉请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关于“已用红砖折抵部分货款”及“曾支付3000元货款,原告未出具收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2014年11月1日的欠条中欠款应包含在2015年2月19日的欠条载明的总额内”的辩解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该辩解,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艾小华水泥款53600元;二、驳回原告艾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艾小华负担245元,被告梁少三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当事人举证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两次欠到原告货款63400元及52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水泥款25000元的事实。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