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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高集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南县朝阳镇高集岗村村民委员会,苏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朝阳镇高集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斌,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万库,辉南县朝阳镇政府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利,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赵红艳,系苏晓利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高集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集岗村)因与被上诉人苏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集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委托代理人贾万库,被上诉人苏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苏晓利一审诉称:2015年11月13日,高集岗村经与王晓东协商将王晓东持有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其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晓东58万元。同时王晓东将债权凭证(与高集岗村签订的协议书;用于抵押的高集岗村敬老院房产、土地使用证;利息支付凭证)交给其。但高集岗村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其,也未按约定将抵押的房产用于还债。故诉请判令高集岗村给付其借款5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按月利1.5分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高集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斌一审辩称:其知道村里欠王晓东55万,把敬老院抵押给王晓东了,王晓东把这些手续给苏晓利了,其它细节其不知道。苏晓利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11月13日苏晓利与王晓东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2、2015年9月23日高集岗村与王晓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高集岗村为王晓东出具的债权凭证三份、还息收据两份。拟证明苏晓利主张的债权58万元系高集岗村原欠王晓东的,王晓东转让给了苏晓利。4、高集岗村所有的敬老院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该村用该房产抵押给苏晓利。5、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一份。6、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一份。高集岗村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卖敬老院还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高集岗村因村集体欠水泥路工程款、治安监控、无能力建房等款项需要,向王晓东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月息1.5分,以一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登记),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11月13日,王晓东将该笔债权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晓利,并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苏晓利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晓东58万元。同时王晓东将债权凭证(与高集岗村签订的协议书;用于抵押的高集岗村敬老院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利息支付凭证)交给苏晓利。但高集岗村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苏晓利,也未按约定将抵押的房产用于还债一审法院认为:王晓东与高集岗村之间形成的借款是为集体事务产生的,协议书有村委会公章,有村党支部书记张洪斌、村主任王斌、村财务人员郑建兴签字,而且有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出售敬老院的决议,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可以转让,且无需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张洪斌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明债务人已经知道该债权转让,苏晓利有权作为债权人按原借款协议书约定向高集岗村主张权利,高集岗村应该按原与王晓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对苏晓利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高集岗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苏晓利欠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按月利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高集岗村负担。高集岗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该村欠王晓东借款数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村欠王晓东借款15万元,并非55万元。尽管该村为王晓东出具了债权凭证及还息收据,但苏晓利未提供王晓东向该村支付55万元的转款凭证,无法证实王晓东向该村借款55万元。该村村民决议不同意出租或抵押该村养老院,虽该村将养老院房屋、土地证等交给了苏晓利,但系部分领导擅自决定。苏晓利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其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与王晓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高集岗村主张58万元借款本息符合事实。二审中,高集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斌对该村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55万元的协议书无异议,但称王晓东当场只支付了20万元现金,不清楚此前该村是否欠王晓东款。因高集岗村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当地经管站保管,经管站工作人员孙成义出庭,对苏晓利一审所举借据中所盖公章予以核对,称借据不是经管站出具的,高集岗村对借据中该村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当庭致电张洪斌,张洪斌称该村于2015年9月23日与王晓东签订协议书并借款55万元属实。当天王晓东拿了20万元现金,以前其经手从王晓东处借了30万元,用于装修村水泥路和监控等,是从小额贷借的款,利息太高了,才向王晓东借款还贷,另外5万余元是利息。以前打过30万元的借条,月息1.5分。后来(王晓东将借款本息)转让给苏晓利,本息共计58万元。其将借据等原件收回给了苏晓利。都是经村里研究的,还打算卖养老院还这个钱。本院认为:王斌二审时承认2015年9月23日高集岗村收到王晓东20万元,其“不清楚以前村里是否欠王晓东钱”,但其于一审法院庭审时对苏晓利所举证据并无异议,且称知道村里欠王晓东55万元;而张洪斌承认高集岗村欠王晓东55万元及王晓东将该款转给苏晓利属实。王斌与张洪斌分别系高集岗村法定代表人、村支部书记,该二人的陈述对该村有约束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集岗村与王晓东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集岗村一审时承认欠王晓东借款55万元,二审时虽然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斌、村支部书记张洪斌于一、二审时分别承认该村欠王晓东55万元,故本院对涉案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定。高集岗村与王晓东约定利息1分5,符合法律规定。王晓东将涉案借款本息转让给苏晓利并通知了高集岗村,该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苏晓利有权向高集岗村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本息。综上,高集岗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高集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