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755号上诉人王军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军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4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军亮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军亮起诉称:宁夏固原市拘留所将王军亮转交的一份上诉状弄丢,致使法院剥夺其上诉权利,向固原市公安局举报要求查找,该局采用处理信访的形式作出的固公(信访)答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王军亮不服向宁夏公安厅提起复核申请,但始终没有结果。针对宁夏公安厅拒不履行职责,王军亮向公安部提出申请复议,于2016年1月11日领取公复不受字[2015]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王军亮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6月16日收到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371号”函,告知对王军亮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军亮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371号”告知,重新作出符合事实、规定格式的裁决结果;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王军亮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的处理行为属最终裁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王军亮的起诉不予立案。王军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务院法制办超期答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在60日内对王军亮作出答复,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裁决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已经违法。二、国务院法制办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王军亮向国务院法制办依法提起裁决申请后,国务院法制办出具的裁决结果既未查清王军亮申请的事项,其出具的文书也不符合规定的制式。王军亮以此依法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国务院法制办出具盖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告知,并非正规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国务院法制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裁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国务院法制办对王军亮的申请事项受理并查处,责令国务院法制办给予王军亮规定格式的裁决结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公安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系针对宁夏自治区公安厅,依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并无对公安部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故王军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国务院法制办系国务院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即国务院法制办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对王军亮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军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