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63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5613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胜路。法定代表人:崔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被告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61元,其中,医疗费330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665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l6年4月l1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云EH13**号小型客车在禄丰县金山镇文昌路与侏罗纪大街交叉口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云E09**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直角碰撞,使原告和乘车人鲍丽红受伤,云E09**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鲍丽红无责。原告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左侧上肢、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用去医疗费用3306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云EH1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禄丰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EH13**号小型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正规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医疗费18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我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住院4天的时间计算,每天94元,计376元;误工费应遵照医院医嘱全休一周,加住院的4天,合计11天,每天按100元,计1100元;营养费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原件)、电动车修理发票无异议,对被告禄丰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代理合同、楚雄中心支公司的证明、收入证明被告禄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禄丰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其伤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与代理合同、楚雄中心支公司的证明、收入证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执业情况,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l6年4月l1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云EH13**号小型客车在禄丰县金山镇文昌路与侏罗纪大街交叉口10米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云E09**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直角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和乘车人鲍丽红受伤,云E09**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和乘车人鲍丽红无责。原告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左侧上肢、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用去医疗费用453元(不含赵某某已支付部份)。出院后,于2016年7月20日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8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云EH1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云EH13**号车在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付。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453元(不含赵某某支付的部份)、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1200元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误工费1034元(11天X94元)、护理费376元(4天X94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2253元(包含医药费453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误工费1034元、护理费376元,合计52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吴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赵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