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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温润安、温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1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燕,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润安,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够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温星旺,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朱立豪,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唐天福,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范卫华,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旁自强路口南300米。法定代表人:温润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光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巴图、被告温润安并作为被告晋安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温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666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6667元,合计1833337元;2.判令被告晋安光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晋安光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5333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温润安、晋安光能公司辩称,被告温润安实际收到借款180万元,且已分期偿还453334元,尚欠原告借款1346666元。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晋安光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是被告晋安光能公司的职工,三人现辞职且下落不明,而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免除三人的还款责任。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温润安、晋安光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8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温润安;被告分6期于每月7日偿还借款本息353334元,共计2120004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晋安光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晋安光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温润安提供借款18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温润安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取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18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353334及第二期部分借款本息10万元,合计453334元。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353334元,共计2120004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0004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0.289%(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第一期借款本息353334及第二期部分借款本息10万元,合计453334元,由于被告偿还的第二期借款本息10万元不能足额抵充当期应还款,故本院确定该10万元优先抵充当期借款利息28412元,余额71588元抵充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余额为1608893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1666670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889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108809元(1608893元×20.289%÷12个月×4个月),合计本息171770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6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诉请数额中包括借款本金1608893元,利息57777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6667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1608893元,违约金应为160889元(1608893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08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晋安光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晋安光能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期间要求被告晋安光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故被告晋安光能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安光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追偿。对被告温润安、晋安光能公司提出原告未足额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温润安、晋安光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中已明确以现金收取部分借款,而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0万元,该数额尚在普通家庭能够实际提供的范围之内,故被告温润安、晋安光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偿还借款本息166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889元。被告晋安光能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晋安光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608893元,支付利息57777元、违约金160889元,合计1827559元;二、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温润安、温够萍、温星旺、朱立豪、唐天福、范卫华、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5.1.8-2015.2.7 2000000 20.289 1月 319519 33815 353334 2015.2.8-2015.3.7 1680481 20.289 1月 324922 28412 353334 2015.3.8-2015.4.7 1355559 20.289 1月 330415 22919 353334 2015.4.8-2015.5.7 1025144 20.289 1月 336002 17332 353334 2015.5.8-2015.6.7 689142 20.289 1月 341683 11651 353334 2015.6.8-2015.7.7 347459 20.289 1月 347459 5875 353334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利息 已还本息 扣减本金 2015.1.8-2015.2.7 2000000 20.289 1月 33815 353334 319519 2015.2.8-2015.3.7 1680481 20.289 1月 28412 100000 71588 2015.3.8- 1608893 20.289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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