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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浪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L07**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民族风情园往铜仁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清和线(清水塘-和平)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1003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案发时系凌晨,车流、人流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