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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来喜与李忠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喜,李忠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喜,又名李荣彬,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来喜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喜,被上诉人李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忠建所开荒地在上诉人荒山承包范围内。李忠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李忠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李来喜提供的合同,其承包的荒山位于“里沟”以南,而被上诉人开垦的荒山位于“里沟”以北,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李来喜的承包地,李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忠建停止侵权,恢复侵占其山林范围内的土地(9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来喜于1984年10月30日和任店镇薄庄村上冲组签订《家庭办林场承包合同》,双方并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承包费缴纳方式的变更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黑沟以南荒山承包给李来喜,荒山承包期限为50年,从1984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10月30日止。边界为:东以山顶小路王庄交界,南以陈交界,北以小新塘交界,西以里沟交界,下以水沟。承包山地数量300亩。李忠建家承包的荒山在里沟以南,其在该承包山上种有板栗树及桐树等。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承包合同约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到现场实际勘察,李来喜、李忠建对《家庭办林场承包合同》约定的“西以里沟交界”中的里沟认定不同,且李来喜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上述“里沟”具体范围。通过现场勘验,李来喜指出的里沟包括李忠建通过互换取得开荒耕地,该耕地处于李忠建认定的里沟和李来喜认定李忠建侵权争议山坡之间,此耕地原有上冲村民李大旺耕种,李忠建与李大旺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土地互换。李来喜在承包期间未对李大旺等村民提出侵权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来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对李来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来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来喜提供的确山县任店镇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忠建予以认可,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刘全星、李荣春的证言,因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对上述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李根想、李全二人的证言,因二人称与李来喜合伙共同开发争议荒山,其二人与李来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二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于李来喜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以及报纸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来喜与确山县任店镇薄庄村上冲生产队订立家庭办林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荒山300亩,以天目山公路为界,分为东西两部分,合同中关于四至的约定,其中“东以山顶小路王庄交界、北以小新塘交界”,指的是天目山公路以东承包荒山的边界;“南以陈交界、西以里里沟交界、下以水沟”指的是天目山公路以西承包荒山的边界。二人争议部分位于天目山公路以西里沟以北。另外该合同中的“黑沟”指的是村庄名称。上述事实由确山县任店镇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李来喜对李忠建提起侵权纠纷,其应对拥有该争议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李忠建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李来喜、李忠建争议的部分位于天目山公路以西里沟以北部分,而李来喜提供的《家庭办林场承包合同》对于天目山公路以西部分仅约定“南以陈交界、西以里里沟交界、下以水沟”,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荒山的北部边界,合同中约定的“黑沟以南荒山”,也仅表明该荒山位于黑沟村,其承包的该部分荒山北部边界不明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予以明确。故而导致无法确定李忠建占用的荒山系在上诉人承包荒山范围内。李来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忠建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李忠建占用其承包的荒山,应予返还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来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