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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02行初84号原告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35860428485。法定代表人张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46-5。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言,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之星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要求确认强拆其招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伟、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其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之星公司诉称:原告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已依法经营多年,2016年8月29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身着训练服,动用铲车和其他工具,将原告所经营的东方之星酒店的临街招牌全部捣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动用其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酒店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是违法的,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且其执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酒店招牌的行为违法,赔偿停业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与庭审活动。原告东方之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拆的现场照片5张;2、录像光盘2张;3、证人冷某、任某证言各一份;4、东方之星装修预算表(费用约23万元)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酒店招牌的事实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其证据4,装修预算表不仅包括招牌门头,还包括其他装修项目,其不能证明被损毁的门头招牌及玻璃的价值。经审理查明: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的东方之星连锁酒店凯旋路店系原告东方之星公司的下辖酒店,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出动工作人员、用铲车将该酒店的门头招牌、店面玻璃捣坏损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之星公司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其店面外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工作人员集合的场面并指挥铲车捣坏原告及其他门店的门头招牌标识,强行拆除的事实行为是被告所实施,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答辩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不答辩,不举证,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又不出庭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精神,依法应当认定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其强行拆除原告招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强行拆除原告酒店招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东方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旭审判员 姜继亮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昊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