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与汤继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汤继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742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292146-7。法定代表人倪慧彬,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粉村委会”)与被告汤继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石粉村委会与被告汤继兵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及石粉村部后面厂房的口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汤继兵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南侧石粉小学对面第6号店面和位于石粉村部后面的厂房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汤继兵向原告支付租金316544.6元。4.判令被告汤继兵缴交的合同履约金1641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汤继兵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电费676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被告因家具生产需要向原告租赁原告位于村部后面的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为792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南侧石粉小学对面的第6号店面。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店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将店面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清算,被告最终确认仍尚欠原告租金235505元,并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该笔所欠的租金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缴交所欠租金,并拖延了厂房及店铺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合计81039.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继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因家具生产需要向原告租赁原告位于村部后面的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为792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南侧石粉小学对面的第6号店面。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店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月租金5470元,若在当月6日至月底交清,即交5770元;若月租金拖至次月5日内交清,被告每月应支付滞纳金6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应缴纳合同履约金16410元。在合同期间内,如被告违约则合同履约金归甲方所有;水电费由被告自行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租金进行清算,双方最终确认村部厂房截至2015年7月31日,6号店面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仍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35505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该笔所欠的租金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缴交所欠租金,并拖延了厂房及6号店面截至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合计81039.6元、水电费676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粉村委会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清算单二份、还款协议一份、土地证一份、龙岩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照片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及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计算和支付办法,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缴纳所欠租金、垫付电费、合同履约金由原告所有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使用权,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继兵于2011年8月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店租赁合同》。二、被告汤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南侧石粉小学对面的第6号店面及位于石粉村部后面的厂房返还给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三、被告汤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316544.6元。四、被告汤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返还代为垫付的电费6767元。五、被告汤继兵缴交的合同履约金16410元归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民委员会所有。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汤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