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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傅方平与鲁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方平,鲁忠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766号原告傅方平,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鲁忠钢,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傅方平诉被告鲁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忠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方平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鲁忠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0元,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据1份及银行凭证5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忠钢返还傅方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鲁忠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