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熊邦生与韩博、成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邦生,韩博,成良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00号原告:熊邦生,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新县城关。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博(韩波),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新县。被告:成良家(成山),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新县。原告熊邦生与被告韩博(韩波)、成良家(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博、成良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经商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整,书面约定利息3分,被告成良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作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3%,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明2014年11月6月被告韩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成良家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博、成良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韩博原欠成良家50万元,成良家又欠原告熊邦生90万元。后经三方协商,被告韩博自愿承担被告成良家欠原告的赵武50万元,同时由被告韩博与原告熊邦生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成良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成良家亦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熊邦生、被告韩博、成良家自愿将原韩博欠成良家的借款50万元转为被告韩博欠原告熊邦生的债务,并由被告成良家作为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博未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院能够支持的法定标准,结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成良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连带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熊邦生要求被告成良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博、成良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博(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熊邦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成良家(成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博、成良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