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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团涛与梁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团涛,梁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779号原告贺团涛。被告梁军。原告贺团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军(以下简称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满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重要股东于2015年5月发起成立了湖南意菲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菲斯特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公司员工集体投诉、上访,个别员工出现不理智行为。为化解劳资双方矛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被告公司员工(××)达成劳动争议处理风险代理协议,原告先行替被告公司全额垫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近400000元。原告授权依法向被告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索赔金额包括工资、经济补偿、社保等费用,用于冲抵原告垫付工资款和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向员工兑付款项后,启动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公司股东会商后提出和解,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决定由被告梁军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和依法应当支付的离职补偿、社保费用等计313000元,并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1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7142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意菲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注销(解散)事宜。因股东周健雄和梁军出资无法到位,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386103元。公司员工委托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向公司的资金方主张权益,经律师做工作,员工同意于2015年12月2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贺团涛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贺团涛律师拟就公司所欠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不低于六十万元向公司和资金方股东周健雄和梁军提起劳动仲裁(诉讼)。公司股东会就解决劳资纠纷决议如下:资金方股东经与贺团涛律师协商确认,同意将律师代为垫付的上述款项和劳动仲裁(诉讼)索赔金额整体协商作价人民币四十五万元(¥450,000.00),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贺团涛律师。其中梁军支付三十一万三千元(¥313,000.00),周建雄支付一十三万七千元(¥137,000.00),并由周建雄、梁军分别向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出具相应欠条。贺团涛律师表示无异议。如上述资金不能按时支付,资金方股东同意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付未付资金的千分之三向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支付违约金。意菲斯特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本人参与投资的湖南意菲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员工的劳资纠纷,员工已全权委托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负责处理,并由该律师向员工垫为支付所欠工资。经与贺团涛律师协商确认和湖南意菲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本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支付代为垫付的工资欠款和劳动仲裁(诉讼)索赔金额计三十一万三千元整(¥313,000.00)。逾期未付,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付未付资金的千分之三向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团涛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梁军。身份证号码:××。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意菲斯特公司李祥元等12名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了公司拖欠的工资共计318118元,12名员工全部出具了领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130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意菲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欠条》、意菲斯特公司欠员工2015年9-12月份工资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工资领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被告梁军因投资其他项目出现问题而无法将认缴的意菲斯特公司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故在该公司解散时,应予补缴。因此,意菲斯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梁军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侵犯股东的利益,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告垫付意菲斯特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后,有权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向意菲斯特公司追偿,意菲斯特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313000元债务转移给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梁军,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承担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团涛偿还欠款313000元;二、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贺团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贺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1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