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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丽苹与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苹,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534号原告胡丽苹,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春光,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胡丽苹诉被告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苹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春光从我处赊购尿素,价值83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春光给付货款8300.00元及利息7636.00元【8300.00元X0.02元X46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计15936.00元。被告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春光从原告胡丽苹处赊购尿素,价值83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逾期后原告胡丽苹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春光给付货款8300.00元及利息7636.00元【8300.00元X0.02元X46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合计159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丽苹庭审陈述及原告胡丽苹提交的由被告春光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丽苹与被告春光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春光应积极偿还货款,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原告胡丽苹主张违约金7636.00元,系从欠款日按月息0.02元计算46个月形成,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丽苹货款8300.00元及违约金7636.00元【8300.00元X0.02元X46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以上两项合计15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0元,由被告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