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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君与赵子斌、杨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君,赵子斌,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24号申请执行人谭君,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后勤集团综合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赵子斌,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后勤集团综合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杨红,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谭君诉赵子斌、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君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赵子斌、杨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谭君偿还借款3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谭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6.50元;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67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子斌、杨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1,613.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