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熊杰与申请执行人李文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杰,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文。复议申请人熊杰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熊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熊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华山南路75号B幢1单元2层202号腾给原告李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6.5元由被告熊杰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杰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0日昆明中院以(2014)昆民三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腾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执行法院曾向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杰发出腾房通知,通知其将现居住使用的位于本市华山南路75号B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腾空交给申请执行人李文。执行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杰对本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查明:该涉案房屋已由异议人(被执行人)儿子熊啟帆于2014年7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后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李文,而申请执行人于同年7月1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转移登记为其所有。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被执行人)占用至今。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李文申请执行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熊杰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房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熊杰对本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经查查明:位于本市华山南路75号该涉案房屋已由被执行人熊杰的儿子熊啟帆于2014年7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后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李文,而李文于同年7月1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转移登记为其所有。而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熊杰占用至今。被执行人熊杰对本案的执行所提异议,系针对涉案房屋存在虚假交易及其是否享有居住权而提出,而本案的执行是依据(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昆民三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而执行,现异议人(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熊杰所提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熊杰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熊杰的异议成立。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是本人居住了二十年的生活所必需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剥夺了我合法居住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执行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要求被执行人熊杰将位于本市华山南路75号B幢1单元2层202号腾还给申请执行人李文,而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李文名下。被执行人熊杰占用该房,而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房具有法定理由,故熊杰要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熊杰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