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占荣与张雄、田翠苹、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荣,张鹏,田翠苹,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119号原告杨占荣,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鹏(又名张雄),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田翠苹(又名田翠萍),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魏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东胜区。原告杨占荣与被告张鹏、田翠苹、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荣,被告田翠苹、被告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鹏、田翠苹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杨占荣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魏兰予以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杨占荣多次要求被告张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鹏拖延拒付。被告张鹏与被告田翠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田翠苹应对被告张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翠苹辩称,一、被告张鹏与田翠苹系夫妻关系。二、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经济困难,希望能予以分期给付。被告张鹏未作答辩。被告魏兰辩称,魏兰是张鹏向杨占荣借款的担保人,但魏兰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鹏与原告杨占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单,约定被告张鹏向原告杨占荣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月利息3%。被告魏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代偿责任,以及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日,原告杨占荣通过当树梅账户将291000元转账于被告张鹏。庭审中,原告杨占荣自认被告张鹏已给付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张鹏向原告杨占荣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但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91000元,故被告张鹏及妻子田翠苹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91000元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次,原告杨占荣自认被告张鹏已经给付了27000元的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为是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准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即未给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准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杨占荣现可主张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准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此对原告杨占荣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再次,虽然被告魏兰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因双方关于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魏兰的担保已过了保证期限,故被告魏兰无需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杨占荣要求被告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占荣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田翠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占荣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占荣要求被告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占荣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张鹏、田翠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