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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严绍洪与林世钦、林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绍洪,林世钦,林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560号原告:严绍洪,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林世钦,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小静,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严绍洪与被告林世钦、林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绍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到庭,被告林世钦、林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世钦、林小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世钦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林世钦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世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林世钦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林小静系被告林世钦妻子,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小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世钦、林小静未作答辩。原告严绍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因被告林世钦、林小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世钦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严绍洪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被告林世钦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林世钦拒偿。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世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世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被告林小静应当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严绍洪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严绍洪对被告林小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林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