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戚钰薇与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钰薇,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兴,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钰薇,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30号-34-35商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上诉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集团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百货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小贷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戚钰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瑞恒百货公司、瑞恒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被上诉人戚钰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银企小贷公司、海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瑞恒百货公司、瑞恒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瑞恒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317.16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错误。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瑞恒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当日瑞恒集团公司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后又陆续归还45万元。对该6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承认是瑞恒集团公司偿还给她的借款,但系偿还此前上诉人的其他借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此前还欠被上诉人其他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抗辩理由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该60万元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应从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中扣除。2014年10月30日瑞恒百货公司的销货单清楚标明被上诉人配偶刘俊合收到28375元的货品,但未支付货款。瑞恒百货公司是商场属零售企业,如果是正常的销售关系,销售方不可能允许赊销商品。刘俊合之所以可以签字拿走商品,是以上述价值的货品抵销相应的借款本息,抵销己经完成,并且除上述货品外本案还有其他的以货品抵销借款本息的情况。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位于文登市环山东路117号房产(车库)一处,总价款120万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瑞恒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对于上诉人欠付的120万元房款,瑞恒房地产公司也主张抵销。货款、购房款均表现为货币,借款也表现为货币。依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货款、购房款与借款完全可以互相抵销,并且实际上抵销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是错误的,应从中扣除上述182.8375万元。另外,诉争借款系瑞恒集团公司借款,郑美兴系以瑞恒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签字行为完全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并非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为了将郑美兴扯进诉争借款中,戚钰薇伪造了郑美兴���共同借款人的字样,并伪造加盖了郑美兴小印。如果郑美兴原本就是共同借款人,有何必要对合同进行添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美兴为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戚钰薇辩称:1、上诉人所称向刘俊平偿还借款事宜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刘俊合在瑞恒百货公司购买货品已及时结清,不存在赊销行为,不能冲抵本案的借款。3、关于车库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存在抵销的情形。4、对于郑美兴的签字,双方的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依法生效,从签订情况看,在借款人一栏,明确载明,郑美兴和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两个主体,可以确认郑美兴为借款人之一,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支付至郑美兴账户,对此瑞恒集团公司予以确认和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戚钰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美兴、被告瑞恒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美兴、被告瑞恒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金5.5万元;3、判令被告海林公司、被告瑞恒百货公司、被告银企小贷公司、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郑美兴、被告瑞恒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收取的物品价款折抵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将其主张��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并约定,如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证费、相关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险费、运输费等)均由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承担。合同“乙方(借款人)”一栏后显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一栏前显示手写“共同借款人”字样,并加盖了“郑美兴”字样的印章。合同落款处,郑美兴在瑞恒集团公司(乙方)、海林公司(丙方)、瑞恒百货公司(丁方)、银企小贷公司(戊方)加盖印章处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瑞恒房地产公司为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瑞恒集��公司出具“借款支付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从戚钰薇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我(公司)同意将该笔借款存入郑美兴在工行威海蒿泊支行账户(账号:6222021614001280293),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瑞恒集团公司在该确认书“声明人”一栏加盖公章,郑美兴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美兴上述账户汇款500万元,瑞恒集团公司和郑美兴在”借款支付确认书”下方注明“该笔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一),已于2014年4月23日收妥,特此证明。”并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另查明,戚钰薇与刘俊合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出资于2014年3月21日设立威海山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刘俊平与刘俊合系兄弟关系,刘俊平担任山林公司的监事。涉案借款支付当日,��恒集团公司会计郑华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俊平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其后又于2014年5月22日、6月30日、7月22日分别汇款各1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山林公司工作人员辛雨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将2014年9月5日取的价值50万元的象牙及于2014年6月3日取的价值2660元的杰尼亚腰带,共计502660元抵顶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8日,辛雨峰又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服装86件,抵顶利息13万元。2014年12月10日,辛雨峰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两个包,以八折抵顶利息款共计27056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和刘俊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共收到两个包原价47025元,价格另议。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四笔款项共计706741元,折抵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为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刘俊合从瑞恒百货公司处收取了杰尼亚针织衫二件,价值4900元;收取了女包一个,价值13395元;收取了皮衣一件,价值10080元。2014年1月8日,瑞恒房地产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7万元,以文登区水畔小区在建的41套房产(包括247号楼602、702、705、259、403、602、603室共6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瑞恒房地产公司202万元,同日,瑞恒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其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77万元借款中的202万元。2015年1月11日辛雨峰代原告出具收到上述6套房产的收条。2015年9月8日,瑞恒房地产公司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其就上述6套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瑞恒房地产公司位于文登市环山东路117号房产(车库)一处,总价120万元。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向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郑美兴与瑞恒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款支付确认书”及收条;郑华旗向刘俊平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辛雨峰和原告出具的收取物品折抵利息的收条、刘俊合签字的产品销售单;瑞恒房地产公司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辛雨峰出具的收到6套房产的收条;原告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瑞恒集团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股东名录;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威海山林���易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威海山林贸易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文登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原告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收费发票;原告与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美兴抗辩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系原告后期添加,显示其名字的印章系原告私刻,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其收款系职务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合同中“乙方(借款人)”一栏记载为郑美兴和瑞恒集团公司,且郑美兴的名字书写在前,足以表明其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之一,至于前面“共同借款人”字样是否为后期添加,并不影响郑美兴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原告提交的合同形式完备,郑美兴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按瑞恒集团公司的指示将涉案借款500万元支付给郑美兴,郑美兴和瑞恒集团以收款人的身份共同出具收到涉案借款的证明,亦能证实郑美兴系共同借款人,郑美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支付给郑美兴和瑞恒集团公司,郑美兴和瑞恒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偿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数额应为2124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主张刘俊合与郑美兴协商涉案借款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通过刘俊合和山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瑞恒集团公司会计郑华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刘俊平个人账户汇款共计6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以辛雨峰代原告收取的6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系个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原告还收到了位于文登环山路117号的车库,以上述房产及车库��顶涉案借款后,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1075元。原告称其与瑞恒房地产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美兴和瑞恒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用房产抵顶涉案借款的主张,且瑞恒房地产公司已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其与原告间关于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其用房产抵顶涉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郑美兴主张辛雨峰和原告出具的收商品的收条记载的价款及刘俊合签字的产品销售单中记载的价款均应抵顶涉案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辛雨峰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金额共计706741元抵顶涉案借款的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郑美兴要求以刘俊合签字的产品销售单中记载的价款抵顶借款本息的主张,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辛雨峰及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分段计算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欠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不存在所抵顶的数额超过时欠利息的情况,故该706741元应抵顶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70万元,余额6741元应在自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涉案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有效;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郑美兴、瑞恒集团公司、海林公司、瑞恒百货公司、银企小贷公司、瑞恒房地产公司,诉讼费用应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中不予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戚钰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6741元后的利息;二、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钰薇律师费损失212400元及保证费损失55000元;三、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35元,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6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上诉人主张60万元银行转款、28375元购物款、120万元购车库款应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审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是原审认定郑美兴为共同借款人并据此判决郑美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银行转款、28375元购物款、120万元购车库款应否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该三笔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也难以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戚钰薇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也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认定郑美兴为共同借款人并据此判决郑美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借款合同上看,郑美兴是合同乙方两个借款人之一,且郑美兴的名字书写在前,在合同乙方落款处郑美兴的个人签名也在瑞恒集团公司名称、公章之前,郑美兴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变造情形未提交证据证实。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借款打入了郑美兴个人账户,郑美兴和瑞恒集团以收款人的身份共同出具了借款支付确认书。因此,原审认定郑美兴为共同借款人并据此判决郑美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5元,由上诉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