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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兴宁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新扩建城市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张某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新扩建城市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市五塘镇新扩建城市道路四十五中学路口时,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导致其车头右侧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粟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