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启金与丽水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金,丽水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02行初30号原告周启金,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民政局。住所地丽水市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熊佩飞,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提操,该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金不服被告丽水市民政局作出的《××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丽水市民政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提操、委托代理人叶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民政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申请,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3条、××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8号)以及《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民优207号)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合条件,××回乡退伍军人。原告周启金诉称,原告于服役期间患××治疗三个多月,于1981年退伍,退伍后吃药治疗三十多年未愈。庆元县民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材料核实后,审查认为原告符合××回乡退伍军人参评条件,并将相关材料上报给被告。2015年2月12日,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胃镜诊断,确诊原告患××伴窦散在糜烂、胆汁反流。被告指定丽水市中心医院三位医师对诊断结果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并非浙民优207号的糜烂性胃炎,不符合认定条件,并向原告出具《××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民政厅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回乡退伍军人。原告认为,××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浙民优207号文件仅列举一种确定的疾病为标准,××,××回乡退伍军人,该文件未领会民政部对于退伍军人优待的精神,且与民政部的文件冲突,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病情符合民政部文件所列举服役期间慢性疾病的范畴,××回乡退伍军人,并享受相应待遇。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重新认定原告系××回乡退伍军人,××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7号)文件的合法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政府公开信息,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残战士证明书、胃镜诊疗报告单,待证原告系××的情况;3、××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待证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系××回乡退伍军人。被告丽水市民政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胃镜诊断确诊××伴窦散在糜烂,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卫生专家鉴定小组三位医生对诊断结果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病情不符合××范围(试行)》。被告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符合××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第五点的规定。原告所患××范围(试行)》(民发208号)和××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7号)规定的标准。××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9)166号)中明确规定××回乡退伍军人所患××。具体而言,××的范围适用于在部队患病未能痊愈,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规定的等级,××回乡退伍军人。原告所患××,是一种由多种病因引起的胃粘膜慢性炎症,××不同,××并不伴有胃粘膜的萎缩性改变,××中的一种,××、多发病之一,如无明显临床症状,××可以不做任何处理(引自360百科)。××不可能直接导致《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的残情,不会导致患者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合法性问题。该规范性文件是浙江省民政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制定,在内容上不存在与上位法的冲突。××回乡退伍军人发放生活补助和医疗优待是国家对军人的优抚优待政策之一。××,××。可见,××,××。在立法技术上,××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工作,于2011年制定××范围(试行)》(民发208号)对常见慢性疾病做了列举性规定,××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7号)在此基础上,××做了列举性规定。同时,××做了兜底性规定,如浙民优207号第十一条规定“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或者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基本丧失的其他××”。故原告诉状中认为浙民优207号文件将××限定在列举的××范围内、××即不予认定的观点是对浙民优207号文件的错误解读。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对浙民优207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关于消化系××”的合理性审查,2015年10月15日,浙江省民政厅作出了浙民复审字(2015)2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认为“该文件是本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也未作出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丽水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伍军人证明、××战士证明书、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待证原告所患××,××回乡退伍军人认定范围;3、××回乡退伍军人医疗鉴定协议书、丽水市中心医院文件(丽中心医(2011)8号)及成员名单、三名医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待证鉴定单位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合法性;4、申请书,待证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庆元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的事实;5、××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待证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申请后作出审批流程过程;6、××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待证被告在接受原告申请后,将原告病情送往指定的丽水中心医院检查,××的事实;7、××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证明(庆元县民政局)、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向省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省民政厅作出撤销本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本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8、浙江省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待证省民政厅对浙民优(2013)207号文件的审查结论,系合法有效;9、××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证明,待证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并送达原告;10、《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3)207号,待证法律适用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双方的待证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服役期间曾患××,1981年退伍,因长期患病,2014年10月向庆元县民政局提出××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申请,经初审后上报被告审批。2015年2月,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胃镜检查,诊断为:××伴窦散在糜烂、胆汁反流。医疗卫生专家鉴定小组对诊断结果进行鉴定,××范围(试行)》”的意见。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了《××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民政厅以适用依据不当为由复议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回乡退伍军人通知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回乡退伍军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文件精神,××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0)139号之规定,被告与丽水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回乡退伍军人医疗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5日,浙江省民政厅作出浙民复审[2015]2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3)207号第三条第三项关于消化系××”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丽水市中心医院的病情检查诊断以及医疗卫生专家鉴定小组的鉴定,原告病情不符合××范围(试行)》的结论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符合××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的规定。关于原告质疑并要求附带审查的××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浙民优(2013)207号文件的合法合理性问题。该规范性文件是浙江省民政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等文件制定,在内容上不存在与上位法的冲突,原告的质疑没有依据,其认为浙民优(2013)207号文件仅列举一种确定的疾病为标准、××回乡退伍军人的观点系对浙民优(2013)207号文件的错误解读,其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启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