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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3570号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红石桥村十六组。负责人王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么杰,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松林,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德阳市旌阳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88735-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通信地址:四川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8号C座901)。负责人文忠华,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页岩多孔砖,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5100元。原告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货项目为瑞鼎泰蓝光改造项目,合同有被告印章及业务负责人的签名。《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供方即本案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本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