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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与罗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禧、张丽萍,该支行职员。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本金7599.98元,利息滞纳金2088.36元,合计9688.34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后续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00024532575。2015年被告共计刷卡消费7599.98元后,被告没有履行信用卡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罗某某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邮政银行提出的证据1申请表、2身份证、3消费记录、4催收记录、5客户名单,被告资小斌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00024532575。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透资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一次性收取。2015年,被告共计刷卡消费7599.98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罗某某共欠原告本金7599.98元,利息滞纳金2088.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罗某某从2015年信用卡透资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资本金7599.98元,利息滞纳金2088.36元和后续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借款本金7599.98元,利息滞纳金2088.36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599.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XX永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