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梅运锦与邹序建、易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运锦,邹序建,易继平,文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590号原告:梅运锦。被告:邹序建。被告:易继平。被告:文春华。原告梅运锦与被告邹序建、易继平、文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序建、易继平、文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运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序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易继平、文春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邹序建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易继平、文春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易继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如下:1.第一被告邹序建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本案原告单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告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文春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如下:1.第一被告邹序建必须到庭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本案原告单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告有举证责任。3.担保不实,被告邹序建拿一张白纸找我签字,并没有说担保一事,本案原告也没在场,合同成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邹序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一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继平、文春华为被告邹序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序建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邹序建找原告梅运锦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邹序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易继平、文春华认为,原告必须到庭及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邹序建虽未到庭,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文春华辩称,被告邹序建拿一张白纸找其签字,并没有说担保一事,本案原告也没在场,合同成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被告文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担保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且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易继平、文春华为被告邹序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运锦借款50000元。二、被告易继平、文春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邹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