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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宇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杭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邹宇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杭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31、33号。法定代表人:严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环宇,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号XXX幢XXX层。法定代表人:潘祥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宇栋,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杭州杭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邹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客户访谈记录”显示邹宇栋系中电公司的采购经理,双方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邹宇栋与中电公司的关系对杭科公司与中电公司各自独立全面履行合同并不产生影响,即便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对代理事项范围等未加质证论证就适用合同法条款,并仅以杭科公司的催款录音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条款,即买卖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条对杭科公司而言应当是选择性权利而非义务;否则中电公司获得合同利益却无须承担责任,杭科公司被迫承担对委托人完全不了解的巨大风险,有违合同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客户访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材料属杭科公司所有,且形成于诉讼前,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原审已查明,杭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中电公司与邹宇栋是代理关系,“客户访谈记录”不能否定原审查明事实。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邹宇栋提交意见称,2013年9月杭科公司因需做上市询证,让其与杭科公司业务员及券商等一同前往中电公司做询证答复,杭科公司清楚知悉其与中电公司有进出口代理协议关系。本人并非中电公司员工,社保记录可核实。截止到本案开始之时,我方未曾收到杭科公司的货物,杭科公司至今也未曾提供任何送货单到我方处确认签字,因此双方合同已作废。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显示,中电公司及杭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发货、加工、付款等履行过程均是受邹宇栋指定安排,邹宇栋亦曾以个人名义付款并出具承诺函,合同内容反映杭科公司知道中电公司所购货物用于出口,且邹宇栋与中电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杭科公司与中电公司的相关通话记录也进一步证实了杭科公司知晓邹宇栋与中电公司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杭科公司仅以上市询证需要所做的客户访谈记录中对邹宇栋的职务记载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二审据此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系争购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邹宇栋和杭科公司享有及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杭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杭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