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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玉莲与郭发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2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莲,郭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28号原告:徐玉莲,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郭发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徐玉莲与被告郭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燮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写下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至今仍欠我借款本金2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还借款20000元给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出借人为徐玉莲,借款人为郭发伟;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内还清。《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清还借款,尚欠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逾期还款利率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为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逾期还款利息的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涉案借款需于借款日起2年内清还,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徐玉莲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郭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燮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