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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颜道进、张晓虹与陈明昆、张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昆,张孝华,颜道进,张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昆,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华(系陈明昆的妻子),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退休老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道进,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虹(系颜道进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陈明昆、张孝华与被上诉人颜道进,张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523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明昆、张孝华上诉称,登记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黄石路xx号4幢2-5-1室的房屋并非属上诉人夫妇所有,而是为其子按揭购买结婚用房,当时孩子还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只能借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系儿子、儿媳、孙子居住。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郧西县,故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颜道进、张晓虹答辩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陈明昆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黄石路xx号4幢2-5-1室的房屋系按揭购买,但每月房贷从张孝华的退休工资中扣除。2010年8至2016年8月,陈明昆、张孝华的儿子结婚生子后,老俩口长期居住此地照顾长孙,护送上学,现儿媳怀孕二胎,儿子又在郧西县第二中学任教,离十堰60多公里,每天不可能往返60公里的路程照顾家庭,家里又没有请保姆,陈明昆、张孝华在此照顾儿媳和孙子是客观事实,此外,上述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均由陈明昆缴纳。综上所述,十堰市张湾区的房屋系陈明昆、张孝华经常居住地,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孝华与张晓虹系姐妹关系,颜道进、张晓虹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陈明昆、张孝华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黄石路14号(所有权证号为30129142)有住房一套,且经常居住,颜道进、张晓虹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陈明昆、张孝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陈明昆、张孝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