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伟诉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张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119号原告:申×,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1(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申×与被告张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法定代理人孙×、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飞行、被告张鹏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36元、财产损失费1898元、补课费16800元,牙齿鉴定费3100元、牙齿种植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半月园公园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上下唇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松动。后原告遵医嘱进一步牙科诊疗,因牙齿脱落,故申请对种植费用及使用周期进行鉴定。现原告额面部遗留伤疤一道,后期需整容修复。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鹏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创伤、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鹏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赔偿项目同意以法院核实为准,要求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并同意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申×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鹏飞驾车致使原告申伟受伤,故对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牙齿种植费用和使用周期的诉求,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申×成年后牙齿种植修复,按目前价格参考意见约为人民币4-5万元,其使用周期以实际发生为准,故结合其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2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由母亲陪伴予以护理,其母亲所损失的误工费应视为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36元,本院结合原告12次就诊时间、地点及其提交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依据其所受伤害程度,认为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9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行车发票及折损程度,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用16800元,因原告系在高中学习期间,课业压力较重,北京市第一七七中学出具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共计缺课12天,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建议选择补课等有效的补救措施,故原告补课有其必要性,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市场一般原则,酌定补课费为9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此次伤害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创伤,确有精神抚慰的必要,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申×医疗费九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三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元,补课费九千六百元,后续治疗费四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六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张鹏飞先行为原告申×垫付的医疗费七千三百零六元零三分;三、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申×鉴定费三千一百元;四、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境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