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洪霞与张鑫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张鑫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88号原告: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鑫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霞与被告张鑫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垚、人保易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81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张鑫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人保易县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洪霞主张的医药费4184元,公司同意按医保报销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2、对误工费15595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结合住院时间及受伤程度,并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3、护理费7082元,答辩意见同误工答辩,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4、交通费800元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5、伙食补助费1700元公司不认可,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认可,属于未发生费用;7、营养费有异议,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不应另行赔偿;8、财产损失8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洪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鑫垚、人保易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洪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人保易县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2时50分,张鑫垚驾驶冀F69N**号小型客车沿武陵区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烟厂加工车间大门口路段时,遇洪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至该处,由于张鑫垚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加之洪霞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区分非机动车的道路上通行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导致张鑫垚驾驶冀F69N**号小型客车与洪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洪霞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鑫垚负事故主要责任,洪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洪霞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857.8元,门诊治疗费326.4元,其中,人保易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3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洪霞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18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000元(或者凭医院实际发票酌定)。另查明,张鑫垚驾驶冀F69N**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易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洪霞现在家务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洪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鑫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鑫垚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间发生,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鑫垚与洪霞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8:2。冀F69N**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易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易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人保易县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184.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95元(31191元÷12月×6月);护理费7080元(118元×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159.2元,其中,人保易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款人保易县公司已支付)、财产损失费用300元、其他费用22975元,余下费用13884.2元,应由张鑫垚按责任承担11107.36元(13884.2元×80%)。张鑫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洪霞各项损失共计23275元(不含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二、张鑫垚向洪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07.36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张鑫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