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27分,被告人梁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市场正门对开路段时,与正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罗某受伤及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保全、发还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结算票据;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颖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