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简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简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简荣,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简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简荣驾驶的牌号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在本县塘湖镇塘湖中学接到学生19人后往凉亭村方向行驶,行至凉亭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查,何简荣驾驶的牌号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实载19人,超载率111%。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简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车管理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简荣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人胡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简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简荣在从事校车业务过程中严重超载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简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简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雅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