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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党艳峰、王曼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7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艳峰,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曼柯,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生,住禹州市,系党艳峰配偶。被告: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中段。经营者:党艳峰。被告:杜莹莹,女,汉族,1989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住所地:禹州市迎宾路西段。经营者:杜莹莹。被告:韩鹏,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禹州市。被告:党艳丽,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禹州市,系韩鹏配偶。被告: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禹州市西大街。负责人:党艳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三被告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向原告贷款等。同日,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年利率7.84%,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322.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9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最高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年利率7.84%,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7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5年1月29日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均自愿为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保证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党艳峰与王曼柯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29日,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00万元,2016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年利率7.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年利率11.7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下欠604322.52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2月24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后,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艳峰、王曼柯、禹州市光明彩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60432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杜莹莹、禹州市金铂帆珠宝店、韩鹏、党艳丽、禹州市金成电器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