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字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振霞与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雪锋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霞,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雪锋,曲红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字1699号原告王振霞,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盛社区30委*组人,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三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雪锋,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住新乐市。被告曲红茹,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生,住新乐市。原告王振霞与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雪锋、曲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公司、孙雪锋、曲红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定州市兴华路兴华中学对面做生意多年,原告在明月街做生意,相距较近,关系较好。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兴华路做生意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王振霞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孙雪锋与被告��红茹是夫妻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称是被告孙雪锋写下的,让郑海全帮我办的,公章是孙雪锋盖的。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属实。而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5号利息结息1000元是曲红茹写的,和本案没有冲突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所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而其所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予以确认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5号利息结息1000元是曲红茹写的,和本案没有冲突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属实,而应该认定这1000元利息是属于本案的利息范围之内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5133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由被告给付14133元。终上所述,被告孙雪锋应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而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锋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141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曲红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孙雪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恒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