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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茜,手语教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张秋燕,手语翻译王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在本市20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9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石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犯罪金额不大,赃物已追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20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李某随身现金人民币890元。窃后,被告人石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其供述的盗窃经过,有证人陆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钱款(照片)及扣押清单予以证明,还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石某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的自然人身���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