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今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长河,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获悉南昌市抚生路以东、水厂路以北标号为JDP1l37号的地块(以下简称“JDP1l37号地块”)将进行拍卖出让,便同其妻弟齐某来到南昌,欲竞标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找到刘某2商议共同竞拍开发该地块,二人商定以江西省百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名义参与竞拍,由刘某2负责出资,曹某某负责以支付“茶水费”的方式劝退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2011年8月3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正式发布公告对该地块进行拍卖出让,共有四家公司各自交纳了7200万元保证金参与竞拍,分别是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江西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江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以及百勤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能够以较低价格竞得该地块,指使齐某获取了其他参与竞拍的公司信息后,找到朋友孙某,要求孙某帮忙劝退其他参加竞拍的公司,孙某应允。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孙某约荣和公司负责人吴某在南昌市洪都大道华祥苑茶楼见面。经商议,曹某某给予吴某50万元“茶水费”,吴某答应退出竞拍。同月25日,曹某某约中鼎公司负责竞拍的工作人员刘某1在南昌市上海路一家咖啡厅见面。经商议,曹某某支付中鼎公司30万元“茶水费”,中鼎公司答应不参加竞拍。此后,曹某某等人又多次采取相同方式欲劝退昌和公司,但遭到昌和公司负责人拒绝。同月26日下午,JDP1l37号地块拍卖会正式举行,现场只有昌和公司与百勤公司相互竞价。最终,百勤公司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刘某2共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4000万元好处费。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证人吴某、刘某1、徐某和、刘某2、熊某、叶某、孙某、周某、卢某、刘某3、张某、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百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息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JDP1l37号地块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及申报材料,南昌市地产交易中心土地交易任务书、竞买申请人资格审核表、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公示记录及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及户籍材料、归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百勤公司虽然劝退了中鼎公司和荣和公司,但最终百勤公司与昌和公司互相竞价,并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竞得JDP1l37号地块,该价格已超出了昌和公司、中鼎公司所能承受的竞拍最高价,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服法,积极悔过,已经向办案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汇款凭证、租房合同等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曹某某于竞拍前后,在南昌、北京、海南等地设会所,和相关人员疏通关系,将所得赃款用于运作成本。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获悉JDP1l37号地块将进行拍卖出让,便同其妻弟齐某来到南昌,欲竞标该地块开发房地产。同时,曹某某找到刘某2商议共同竞拍开发该地块,后二人商定以百勤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拍,由刘某2负责出资,曹某某负责以支付“茶水费”的方式劝退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2011年8月3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正式发布公告对上述地块进行拍卖出让,最终共有四家公司各自交纳了7200万元保证金参与竞拍,分别是中鼎公司、荣和公司、昌和公司和百勤公司。曹某某为了能够以较低价格竞得该地块,在获取其他参与竞拍公司的信息后,找到朋友孙某,要求其帮忙劝退其他参加竞拍的公司。2011年8月24日,曹某某与孙某约荣和公司负责人吴某在南昌市洪都大道华祥苑茶楼见面,双方经商议,曹某某给予吴某50万元“茶水费”,吴某答应退出竞拍。同月25日,曹某某约中鼎公司见面,负责竞拍的工作人员刘某1在南昌市上海路的一家咖啡厅与曹某某见面,双方经商议,曹某某支付给中鼎公司30万元“茶水费”,中鼎公司答应不参加竞拍。此后,曹某某等人又多次采用同样方式欲劝退昌和公司,但遭到昌和公司负责人拒绝。2011年8月26日下午,JDP1l37号地块拍卖会正式举行,现场只有昌和公司与百勤公司相互竞价,最终百勤公司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总成交价为21788.05万元。刘某2共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好处费4000万元,曹某某将该款除去运作成本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2013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吉林省长春市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自称与当时省委主要领导的儿子交情很好。2011年3月,曹某某打电话称南昌市有块地可以操作,过了几天,曹某某和其小舅子齐某来到南昌与他面谈,称抚生路有块地要拍卖,其可以操作以每亩380万的价格拍下,但相关的操作费用需要几千万,让他专门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运作,他于是成立了百勤公司。此后,曹某某告诉他可以采取劝退其他竞拍公司的做法竞得这块土地,但其要求4000万运作费作为回报,他同意了,并叫叶某在当年7月份之前分批共转账给曹某某4000万元。同年8月,齐某拿到了参加竞拍的公司名单,并划线告诉他哪几家没有问题,可以劝退,后来听说曹某某找了省里领导跟中鼎公司打招呼,给了30万“茶水费”,所以中鼎公司虽然参加竞拍,但一直没有举牌。拍卖的前一天,曹某某来到南昌,并叫他准备100万元现金给那些报了名的公司。当晚,曹某某叫他去南海大浴场见面,并告诉他最后还剩一家昌和公司没谈好,但还在通过关系找这个老总,实在不行第二天一早让南海大浴场孙总的人去对方老总的家门口堵,堵不到就在路上堵,再不行就到拍卖现场门口堵。他听曹某某这样说,就相信其能办好这件事,便回新干县了。第二天上午,叶某打电话称拍卖会现场发生了冲突,没有拍成,他于当天中午赶到了南昌,曹某某说昌和公司很难办,可能要竞价了,不过中鼎公司已经谈好,不会叫价,但是一旦昌和公司的叫价超过了他们的承受范围,中鼎公司就与昌和公司叫到底。下午拍卖会开始,曹某某带了个拍卖师去举牌叫价,中鼎公司一直没有叫价,昌和公司总比他们的叫价高1万,而他们是50万一叫,最后他们叫到了每亩850万元,昌和公司才没有继续跟。当晚,曹某某带着人去庆祝,他因为地价买的太高了,不高兴,就没去吃饭。(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刘某2为了竞拍南昌市抚河路附近的一块地,出资成立了百勤公司。后来他听刘某2说这块地是曹某某出面代表公司买的,曹某某自称和江西省委主要领导的直系亲属关系密切,并出面劝退了其他参与竞拍的公司,只有一个昌和公司没有劝退,曹某某叫了些人在拍卖现场拦截,双方发生了冲突,最后百勤公司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拍下了这块地,刘某2为此支付了4000万元运作费给曹某某,其中他亲自转账给曹某某的款项有3笔共6377万元(以其自己的账号向曹某某转款3550万元,以百勤公司账号向曹转款1970万元,以百勤公司会计的名义转款给齐某857万),除掉曹某某与他们之间的其他借贷往来,有4000万元是刘某2给曹某某用于运作抚生路那块地的回报。后来,刘某2叫他出面以个人名义和曹某某签了两个合同,其中一个合同价值两千万,用于购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房产;另一个合同也价值两千万,用于购买百勤公司51%的股份。曹某某签这两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这4000万的运作费有个合法的来源。(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底,曹某某叫他来南昌帮忙运作开发抚生路一块地,他参与了竞拍报名、变更百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土地出让文件签字等事项,他还把其他参与竞拍的公司信息告诉了刘某2,因为这块地是曹某某与刘某2合作开发的,其二人有正常的经济借贷,曹某某也收取了刘某2的回报,其中一部分回报大概800多万还是刘某2先付给他,他再转给曹某某的。(4)证人孙某(绰号“猫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曹某某和他说想竞标南昌的一块地,并且报了名,但是还有其他三家公司(中鼎公司、荣和公司、昌和公司)也会参加竞标,中鼎公司已经劝退了,曹某某要他出面协调让其他两家放弃竞标,他答应了。竞标前两天(8月24日),他找到了荣和公司的两个老板,约在南昌市金域名都附近的茶楼见面,他劝对方让步,对方称已交纳了7000多万的保证金,有利息损失,曹某某就带了50万元现金,给了荣和公司老板算作补偿,荣和公司就退出了。8月25日,他又安排公司员工周某找昌和公司谈退标的事,但对方不愿意退出,当晚他和曹某某、齐某等人在南海大浴场商量第二天竞标之前再和对方谈一次,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二天,他让周某等员工去和昌和公司的人再谈一谈,但对方仍不答应放弃竞标,周建新等人在拍卖现场与昌和公司的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调解,拍卖会推迟到了下午举行。当天下午,曹某某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竞得了这块地,之后曹某某就再没找过他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孙某带着一个姓曹的开发商在“四毛”的公司吃了一顿饭,曹称想要竞拍抚生路附近的一块地,徐某和的公司也参与了竞拍,曹让他和“四毛”无论如何都要找徐某和谈一次,争取做通徐某和的工作,让其放弃竞拍,曹对徐某和公司的损失可以补偿,当时离正式拍卖只有一天多的时间,时间很紧。第二天,“四毛”带他找到省第四建筑公司的副总张海青,谎称找徐某和谈承租店面的事,张海青就联系徐某和见面。他们在路上和张海青说了见徐某和的真实目的,张海青一听就说这事太大了,不能去,中途便下了车。他和“四毛”到了徐某和公司,说明了来意,还说公司老总可以和徐某和谈,也会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但徐某和不同意,且态度坚决。他们从徐某和办公室出来后就给孙某打了电话,并在南海大浴场和孙某、曹姓开发商等人碰了面,大家统一了意见,决定第二天一早由孙某和“四毛”到徐某和家门口等,再和徐某和谈一谈退标的事,如果不行就到竞标现场碰面。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叫了新物公司的几个人到竞标现场等徐某和,后来徐某和公司的员工到了拍卖现场,他强行搭着对方的肩膀走到旁边,不让其进入拍卖大厅,这时他们一伙的人跟上来推搡对方,因有人报了警,拍卖被迫停止,民警随后把他们带到派出所问话,后来他们写了一份保证书就离开了派出所。(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孙某让他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帮曹某某竞拍抚生路附近的一块地,当时是和另一个公司交替竞价,最后他们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拍下了那块地。他觉得拍贵了,还和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开玩笑说太贵了,不要行不行,对方举牌的公司人员也过来和他们握手,并开玩笑说“你们钱多,恭喜恭喜”,之后他们就离开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参与了抚生路JDP1137地块的投标。同月25日,他同合伙人万仁华、刘某3在彭家桥附近的华祥苑茶庄喝茶,“猫子”和一个自称是省委领导亲属的人来劝说他们退出竞拍,他们三个合伙人商量了一下后,同意退出竞标,因为前期投入有成本损失,他们就收取了对方给付的50万元补偿。(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5日,“猫子”通过一个叫徐保平的朋友联系吴某,约他们在彭家桥附近的华祥苑茶庄见面,想让他们放弃竞拍JDP1137地块。当时是“猫子”和百勤公司的人一起来的,对方当时出示了中鼎公司领取竞标牌需要的凭证,称有领导打招呼让中鼎公司放弃了竞拍,百勤公司对这个地块志在必得,如果荣和公司放弃竞拍,将会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他们几个合伙人商量了一下,同意放弃竞拍,并希望“猫子”两人能补偿他们的前期投入损失,后来“猫子”两人给了他们50万元补偿费。竞拍当天,只有百勤公司与昌和公司在竞价,最终百勤公司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地块。(9)证人徐某和的证言,证明他是昌和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8月,他在网上和报纸上看到JDP1137地块的招投信息,觉得这块地很好,可以竞拍过来用于企业的发展,就叫公司员工去买标书,并交了7200万元保证金。在竞标前一天,江西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的张总打电话称王四毛有事找他,后王四毛就带着一男子过来问他对那块地有什么想法,并称如果他愿意让的话,其公司的老总会过来找他谈,他觉得王四毛带人来是探口气的,就担心会有领导过来打招呼,索性关掉了手机。第二天上午,拍卖会现场发生冲突,派出所介入调查。当天下午拍卖会正常进行,最后因为超出了每亩800万元的心理价位,他们就放弃了。(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中鼎公司参与了抚生路JDP1137地块的投标,并通过省煤炭集团的财务交纳了保证金。但是竞拍前一天上午,公司地产开发部负责人卢某突然通知他说煤炭集团的领导决定不参加竞拍了。当天下午,他接到一个竞标人的电话,要和他见面,他把这个情况报告了卢某,随后他和一个自称是“陈总”的人在上海路附近的一个咖啡厅见面,对方一见面就索要竞标资格证,并提出给付“茶水费”,经过讨价还价,对方同意付30万元补偿费。随后,他把这个情况向卢总作了汇报。当晚,对方又打电话要和他碰面,并且在他们住的宾馆楼下给了他一个纸袋子,里面共有三扎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他后来把这30万元交到了公司财务姚晓萍那里。竞拍当天,他们也到了拍卖现场,因为已经决定不拍了,他们就没有举牌,最后百勤公司以比较高的价格拍到了该地块。(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中鼎公司是省煤炭集团的下属单位,省煤炭集团想通过中鼎公司竞拍南昌市的一个地块,用于开发办公楼和住宅。2011年8月,市场开拓部经理刘某1完成了竞拍前期工作,并由省煤炭集团交纳了7200万元保证金。但到了竞拍的前一天,省煤炭集团总经理助理杨某不知什么原因突然通知说这块地不是很满意,不拍了。第二天竞拍时,他们抱着观望的态度去看了拍卖,但没有举牌。(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江西省煤炭集团经开会研究,决定在南昌买一块地建总部基地和家属楼,由他和副总经理张某牵头落实。因为省煤集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就让集团旗下的中鼎公司配合投标。同年8月,他们在网上看到南昌市抚生路附近有一块地出售,就向省煤集团总经理汇报后,参与竞标,并交纳了7000多万元保证金。报名竞标后,设计人员拿出了设计方案,他们才发现那块地太小了,满足不了集团的要求,地拍下来反而会惹出很多麻烦,最后他就通知了卢某,叫其不要参与竞拍。(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中鼎公司是江西省煤炭集团下属的一家公司。2011年省煤集团想拿一块地盖办公大楼,就委托他和总经理助理杨某负责这件事。同年8月初,他们在网上看到南昌市抚生路附近有一块地出售,就决定参与竞拍,但在竞拍前他们请了一个设计人员,发现那块地还是小了一点,几个公司副总碰头讨论后决定放弃。(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江西省煤炭集团想在南昌市拍一块地开发总部和家属楼,并通过集团下属的中鼎公司配合拿地,后来听卢某说不知什么原因杨某取消了竞标。2、书证(1)百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息表,证实百勤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JDP1l37号地块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及申报材料、南昌市地产交易中心土地交易任务书、竞买申请人资格审核表、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公示记录及相关文件材料,证实JDP1l37号地块位于南昌市抚生路以东、水厂路以北,共25.633亩。该地块经审批,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日公告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鼎公司、荣和公司、昌和公司和百勤公司分别交纳了7200万元保证金参与竞拍,交易起始价定为每亩560万元。同月26日,百勤公司以每亩85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地块,总成交价为21788.05万元。(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6日9时许,丰和大道土管局四楼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红谷滩派出所调查。(4)银行存汇款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曹某某、刘某2等人经济往来情况的汇报、情况说明,证明曹某某、刘某2二人存在借贷往来,此外曹某某有4000余万元的差价未结给刘某2。(5)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从曹某某处暂扣人民币1000万元。(6)被告人曹某某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曹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称2010年,他在南昌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2,后逐渐开始交往。2011年,他来到南昌准备扩展房地产生意,并看上了南昌市抚生路的一块地,准备在南昌成立一家公司用于土地竞拍。刘某2听说后称其名下有一家现成的百勤公司,可以参与竞拍,还希望与他合作这个项目,他同意了。当时全国房地产的局面普遍较好,他估算这块地竞价到800万每亩时也能接受,纯利润大概在4亿左右。刘某2多次表示要他把这块地让给其开发,他考虑这块地不是太大,在南昌做房地产也是第一次,就当先试试水,便答应把这块地让给刘某2做,但这块地最初是他运作的,且做了一些前期工作,刘某2要给他10%的利润即4000万元作为固定回报,刘某2同意了。为了确保中标,他和“猫子”商量用劝退其他竞标方的方式来操作,刘某2告诉他,在南昌有一个竞拍规矩叫“吃茶”,就是如果让别的竞标商退出,就要给人家一笔费用作为补偿,叫做“茶水费”,因此刘某2给了他100万元现金作为“茶水费”。因为自己是外地人,他就把劝退其他竞标商的事情委托给了“猫子”,钱也给了“猫子”。在“猫子”劝退其他竞拍商的过程中,他每次都去了,有时候会和对方坐在一起谈,有时候没进他们谈话的房间。他通过支付50万元“茶水费”的方式劝退了荣和公司;中鼎公司是国企省煤炭集团的下属公司,他通过关系劝退了中鼎公司,并支付了30万元“茶水费”。到竞标前一天,只有昌和公司没有谈妥。竞标当天,有三家公司去了拍卖现场,分别是百勤公司、中鼎公司和昌和公司。当天上午,他让“猫子”手下的几个人再去找昌和公司谈一下,结果没谈好,还发生了肢体冲突,派出所出了警,拍卖会改到下午举行。下午竞拍时,他和刘某2、叶某等人都在现场,在整个竞拍过程中,中鼎公司都没有举牌,只有百勤公司和昌和公司在交替喊价,拍到最后时,他见昌和公司一直与他们竞价,就一时冲动抢了牌子,直接举牌喊出了每亩850万的竞价,最后这块地被他们竞得。竞拍结束后,刘某2对这个价格没有提出异议。在竞拍前后,刘某2陆续将4000万元回报转入他的银行账户名下,他将这些钱用于打点关系及项目运作成本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弃标“补偿费”的方式劝退了中鼎公司和荣和公司,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办案机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款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郑 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