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孙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孙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初1034号原告:张玉琴,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孙长福,男,住辉南县。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购买被告位于朝阳镇爱国街四委三组的房屋。产权证号辉房权朝字第0020625号,面积75.71平方米。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因原告委托周胜才购买,买卖合同签署周胜才名字,周胜才也为原告作出声明,现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户权过户,被告均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内容上,买卖双方为周胜才与孙长福,而原告购买时没有提供委托周胜才购买的证据,而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购买房屋系本人交付房款的凭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判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曙龙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