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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文举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举,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举,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庭凯,主任。委托代理人隋艳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规划耕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沙可欣,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科长。上诉人许文举因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举,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隋艳艳、沙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许文举系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5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批复[2010]1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大榆树村等5个村行政村建制的批复》,同意被告经开管委会撤销曙光村行政村建制。2016年1月11日原告许文举向被告经开管委会提交了一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经开管理委员会于同日受理。2016年1月28日被告经开管委会作出《关于对许文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原告许文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许文举申请的“曙光村收购土地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无法向原告公开。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曙光村收购土地协议书系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上述土地是该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因此,与上述土地有关的协议即使存在,也应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处保存,而非在被告处,故被告无法为其公开。且该信息涉及到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许文举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公开“曙光村收购土地协议书”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许文举申请公开的“曙光村提交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收购该宗地片的预算以及街道办的审批和区级审核的相关资料。”经审查,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购买上述土地的时间是2008年,而长府办发【2009】31号文件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实施意见》均是2009年颁布,在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时,上述文件尚未出台。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公开以上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在购买上述土地时,并未向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提交预算,街道办和经开区也未进行审批,长春东方曙光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是曙光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讨论通过的。由于上述资料不存在,故无法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故对原告许文举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公开“曙光村提交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收购该宗地片的预算以及街道办的审批和区级审核的相关资料”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开管委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许文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许文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不在被告经开管委会处保存,该答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许文举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文举的诉讼请求。许文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适格,申请方式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却转交东方广场办事处处理,土地出让一方的政府必然保存相关协议原件,这与曙光村是否移交相关材料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不以事实为依据,审案不认真,错误引用隐私条款。经开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曙光村收购土地协议书,由于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故无法公开。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许文举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在经开管委会保存,经开管委会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查阅相关资料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文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