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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与朱天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朱天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28号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牛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曹惠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朱天彬,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天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朱天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朱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7,762元、评估费2,400元、停车费480元、物损费10,560元、拖车费1,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放弃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109**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82.1公里处,适遇案外人刘叶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第一被告追尾沪C小型轿车后继续追尾前方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的分别由案外人张西明和张华驾驶的车辆,造成四车车损、刘叶军及刘叶军车上乘客曹惠青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被告朱天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物损不认可,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有6评酒水损坏,定损共计5,280元。本起事故为四车事故,我方车辆是全责,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2,339元,本案中交强险物损限额已用完,要求预留相应保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7,762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第二被告认为,标的车2003年出厂,新车购置价172,800元,根据类比价计算,事发时实际价为35,000元,维修费已远远超过实际价值。评估报告是根据4S店维修评估,但实际修理并不是在4S店进行的。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标的车于2015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重置价出具评估意见,结论为27,500元。第二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坏,必然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具体的受偿数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确认,综合考虑该车使用年限、车况及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车损35,000元。二、物损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一箱共计6瓶红酒损失,共计10,560元,并提供酒水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3月26日,项目酒水,金额10,560元。原告称购买红酒时未开具发票,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赔偿,故补开了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第二被告对酒水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红酒的事实,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280元,并提供定损单,项目名称法国干红葡萄酒,一箱共6瓶,单价880元,损失金额5,280元。原告对该定损单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酒水发票开票时间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后,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5,280元。三、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2,400元、停车费发票480元、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1,1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主体缺乏资质,委托方是驾驶员个人,故不认可评估费。评估、停车、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拖车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关条款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第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260元,扣除无责险100元,余款44,1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3,6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80元。第二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43,680元;二、被告朱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耀惠玻璃有限公司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负担721元,第一被告负担452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