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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仇西振与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17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高勇,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仇西振,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六塔乡。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法定代表人韩洪杰,该电影院经理。本院在执行仇西振与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勇于2016年10月18日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以(2015)清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对清丰县电影院名下房产证号(2008)字第(2-0203)号项下房产中一楼1号至13号、一单元二楼北户、一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北户、四单元三楼南户、四单元三楼北户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勇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清丰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联合开发建成,建成后登记于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名下。三方于2006年7月12日进行分配完毕,约定各自出售自己分配所得的房屋,由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下注办理过户手续。其中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实际由异议申请人高勇出资,所分配的房屋也归异议申请人高勇享有并处分;二、本案异议申请人高勇在分配的房屋后仅对部分房屋进行了出售,剩余的一楼1号至13号、一单元二楼北户、一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北户、四单元三楼南户、四单元三楼北户房产尚未出售。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仇西振与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登记在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名下房产包括本案异议申请人高勇尚未出售的房产,导致本案异议申请人高勇无法出售上述房产。基于以上两点要求清丰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清丰县电影院名下房产证号(2008)字第(2-0203)号项下房产中一楼1号至13号、一单元二楼北户、一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南户、三单元三楼北户、四单元三楼南户、四单元三楼北户房产的查封。本案异议申请人高勇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清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清丰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分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勇就清丰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利润分配证明复印件一份;四、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仇西振和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濮阳市蓝盾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仇西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清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清丰县电影院名下房产证号(2008)字第(2-0203)号项下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审查房产证号(2008)字第(2-0203)号项下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清丰县电影院,即系为该房产的权利人。据此,申请人高勇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勇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峰审判员  秦 冰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