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刘艳、葛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刘艳,葛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郁,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葛蕾,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刘艳、葛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葛蕾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刘艳、葛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艳、葛蕾共同连带向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截止实际还清之日前所欠的到期未还的透支款、手续费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手续费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164567.9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手续费按3136元/期(月)计取;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逾期款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刘艳、葛蕾共同连带向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起诉时,暂记截止2015年12月1日所欠的剩余透支款为146664元);3、被告刘艳、葛蕾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9336元;4、确认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品牌型号为宝马X5;车辆发动机号为00628417N55B30A;车架号为5UXZV4C57D0E07361;车牌号为川AAX7**)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葛蕾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艳、葛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本车抵押的方式进行了担保(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8月16日),并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按照合同约定,刘艳向工行盐市口支行透支捌拾捌万元用于购车,刘艳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12704元。透支款项及手续费须分36期等额还清。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人民币24460元,以后每期应偿还人民币24444元,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刘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将购车款捌拾捌万元(刘艳的透支资金)一次性付至刘艳指定的收款账户(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该债务系刘艳、葛蕾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葛蕾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诺共同偿债,故应由刘艳、葛蕾共同连带偿还。现因刘艳、葛蕾违约,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刘艳、葛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艳、葛蕾为夫妻关系。经刘艳提交申请,工行盐市口支行同意为刘艳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2013年6月2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刘艳、葛蕾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艳、葛蕾向汽车销售商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公司)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总价1378000元,刘艳、葛蕾自行支付首付款498000元,剩余购车款刘艳、葛蕾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80000元。刘艳、葛蕾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盐市口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收款账户。刘艳、葛蕾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27581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刘艳、葛蕾按分期归还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2704元。如刘艳、葛蕾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刘艳、葛蕾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盐市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刘艳、葛蕾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刘艳、葛蕾累计三次违约,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刘艳、葛蕾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若被告逾期,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24日,葛蕾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艳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并承诺在本承诺书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刘艳、葛蕾签署《抵押合同》,约定刘艳将其购买的车架号SVXZV4C57D0E07361汽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6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取得上述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刘艳在汽车销售商处刷卡透支880000元,支付了购车款,刷卡单载明首付金额24460元,每期付账24444元,手续费分期收取,首期手续费3144元,其余每期手续费3136元。工行盐市口支行以此方式向刘艳、葛蕾发放贷款880000元。审理中,工行盐市口支行陈述,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到期应还的透支款为36期,金额为880000元;手续费36期,金额为112904元;透支利息46186.56元;滞纳金6805.09元,以上共计1045895.65元。刘艳、葛蕾已经还(其中包括申通公司垫付部分)透支利息14237.69元、滞纳金3305.09元、手续费94088元、透支款568768.10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到期未还的透支款为311231.90元、手续费18816元、滞纳金3500元、透支利息31948.87元,共计365496.77元。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因此次诉讼,委托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但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刘艳、葛蕾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申请表、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POS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刘艳、葛蕾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刘艳、葛蕾发放了借款88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艳、葛蕾未按约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刘艳、葛蕾支付剩余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川AAX7**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行使上述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工行盐市口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仅凭其提交的《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要求刘艳、葛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葛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返还透支本金311231.90元、手续费18816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透支利息31948.87元、滞纳金3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刘艳名下的川AAX7**号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刘艳、葛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