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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玉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玉勇,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超,男,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夏玉勇及其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玉勇和王某、王飞宇得知翟炳珍和陈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大十字街南“温州乡巴佬”店旁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赶至现场,夏玉勇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夏玉勇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翟炳珍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人夏玉勇及其亲属翟炳珍、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就各自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0000元,陈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夏玉勇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CT照片;书证:前科证明、户籍信��、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人翟炳珍、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夏玉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BⅡ077号鉴定文书、(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A240号鉴定文书、(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6)A274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夏玉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其辩称被告人夏玉勇有如下法定或是酌定的从轻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夏玉勇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玉勇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玉勇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玉勇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玉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玉勇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夏玉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玉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玉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