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丢失货品盘点记录,装修承揽合同及证人姚某、贺某甲、郑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谢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为上海银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的店铺(原某某店铺和某某黄金店铺)装修之际,窃取了店铺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45元的金条6根以及金镶玉1块,后藏匿于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2号、4号店铺对面的绿化带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无罪,理由如下:1、被害单位是在清点店铺内物品后才交付装潢的,涉案财物不在被害单位控制之下。2、本案的物品是被害单位遗忘在店内的,属于遗忘物,该金店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公共场所。3、被告人拿走财物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且被告人拿走金条时不认为是真的,是镀金样品。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鉴于侵占犯罪属告诉才处理,故应宣判被告人贺某某无罪。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装潢照片6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为上海银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的店铺(原某某店铺和某某黄金店铺)装修之际,窃取店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45元的金条6根以及金镶玉1块,后藏匿于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2号、4号店铺对面的绿化带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贺某甲、郑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谢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丢失货品盘点记录,装修承揽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财物的控制状态,盗窃罪是对于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的秘密窃取,从涉案物品被窃的场所来看,涉案物品存放于被害单位之内,而被告人贺某某出入被害单位是基于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并不涉及财物的保管,被告人应明知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故被告人利用装修之机,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对本案的事实能予以供认,赃物也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在对财物的保管上确实存有疏忽,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