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凤娇与彭存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娇,彭存兴,彭燕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8913号原告黄凤娇,女,1915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金辉,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素梅,系原告女儿。被告彭存兴,男,汉族,1934年5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彭燕英,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子钧,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凤娇和被告彭存兴、被告彭燕英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辉、彭素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来、罗子钧,被告彭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世祥以及被告同为原深圳市宝安县龙华乡龙胜堂村龙胜大队村民,即现在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村的村民。原告与彭世祥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女,上世纪50年代原告与彭世祥在龙胜堂村自建有四间房产,主要建筑结构为瓦房,当时的宝安县人员政府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了涉案瓦房的情况。彭世祥于1965年在龙胜堂村去世,1983年原告到香港定居。龙胜堂村旧改编号A203-1的瓦房属于彭世祥与原告的自建房,后由于与被告同村,且原告定居香港后其四个女儿也结婚或定居香港,房屋使用率不高,1992年同村村民的被告因家庭住房紧张,口头向原告提出无偿借其中一间房屋居住,但原告一直并未放弃涉案瓦房的所有权。现大浪街道龙胜村列入旧改计划,深圳市大浪龙胜股份合作公司要求旧村业主签约登记,其中对涉案瓦房的认定提出的补偿比例为1:1.55。原告及其亲属知悉旧村旧改方案后,原告委托四个女儿向龙胜村旧改办了解咨询确权登记事宜,但未曾想到被告已抢先向龙胜村旧改办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面积为19.31平米。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祖屋瓦房所有权,要求其配合办理变名登记手续,但被告主张涉案祖屋瓦房为其所有,不予理睬。双方为此事争执多回,股份合作公司调解不了,因涉案祖屋瓦房所有权问题,龙胜村旧改办并没有拆除旧改编号A203-1祖屋瓦房,希望原、被告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占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村旧改编号A203-1瓦房(面积19.31平米)属于原告祖屋,产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龙华龙胜股份合作公司办理涉案瓦房旧改编号A203的产权人变更手续。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称其与丈夫彭世祥在上世纪50年代在龙胜堂村自建有四间房产,宝安县人员政府有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原告丈夫彭世祥在龙胜堂村只有两间平房;2、原告主张涉案瓦房的面积为19.31平方米。但经被告与深圳市大浪龙胜股份有限公司测量,该涉案瓦房(旧改编号A203-1)实际面积为29.46平方米;3、原告在起诉书中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1992年被告因家庭住房紧张,向原告提出无偿借用其中一间房屋居住,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瓦房(旧改编号为A203-1)的占有及使用问题。1981年,被告自建了涉案瓦房(旧改编号A203-1)。1981年至1985年被告将该涉案瓦房用于存放杂物,1986年至2016年3月用于出租,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房租收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函[1988]149号)第六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和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方或者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申请领证(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真实名称”、第九条规定“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方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于1995年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其《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相应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四、涉案瓦房(旧改编号为A203-1)所有权的确认。1、该涉案瓦房(旧改编号为A203-3)没有房产证,该涉案瓦房的所有权确认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2、该涉案瓦房(旧改编号为A203-1)因被列入旧改计划而拆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的物权已消灭;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用于作为确认物权权属的依据。五、深圳市大浪龙胜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作了龙胜旧村旧改公告,并于2012年7月27日在龙胜村发布了旧村改造补偿方案发布的通知。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份才知晓旧村改造补偿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有房产在龙胜旧村,一直也有在管理跟收租,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产的旧改情况,也不可能自己不向股份公司进行旧改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深圳市大浪龙胜股份合作公司作为甲方,黄建辉、彭燕英、黄冠森、黄晓诗、谢春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移交确认表》,确认乙方向甲方移交包括A203-1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其中A203-1房屋的房屋类型为31.73平方米的祖屋瓦房。2016年5月27日,深圳市大浪龙胜股份合作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彭素梅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龙胜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所属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共识,甲方须在三年内接收乙方之旧房屋,上述协议附件二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中的房屋测量编号为A195-2、A203-3,其中A203-3房的房屋类型为:祖屋瓦房18.27平方米、砖墙铁皮房3.62平方米。另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旧改编号为A203-3房的瓦房,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初始登记,亦并无报建手续。原告主张涉案瓦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为原告及其丈夫彭世祥于1952年建造的,原告于1982年将该房屋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1952年10月13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其该主张;被告主张涉案瓦房为被告彭存兴于1981年出资兴建,兴建时为空地,且建好后一直由被告彭存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移交确认表、龙胜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涉案房屋既未经过初始登记,又无相关报建手续,在无证据证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以及合法性进行了相关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以及权属进行审查处理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凤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867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4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